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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

度執聲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8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7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2月25日,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7年12月25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97年6 月14日    │97年6 月8 日    │97年6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字第7849號      │第14254 號      │第14254 號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9928│98年度易字第150 │98年度易字第15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97年12月4日     │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97年12月25日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6 月13日    │97年6 月15 日   │97年6 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14254號       │第14254 號      │第14254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150 │98年度易字第150 │98年度易字第15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0年1 月21日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
│編            號│       7        │       8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97年6 月15日    │97年6 月15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第14254號       │第14254 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150 │98年度易字第150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  決  │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0年1 月21日   │100年1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