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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錦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吳錦標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5 月21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495 號卷第1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業如前述,本件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3 月10日某時,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 年8 月31 日,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顯然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日期之後,自非刑法第50條所定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故無從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        │99年8月26日         │99年10月13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6號           │第5067號            │第506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7│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7│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0年8月31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有期徒刑7月         │
│                │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0日        │101年3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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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0251號           │字第20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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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954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4日        │101年8月10日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954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
│判  決│        │                    │號                  │
│      │        │                    │                    │
│      ├────┼──────────┼──────────┤
│      │判    決│102年1月2日         │101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