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民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民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民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民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 年3 月29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8 月 │1 年 │8 月 │1 年 │9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民國101 │民國101 │民國101 │民國101 │ │ │年10月9 │年4 月25│年4 月25│年5 月15│年5 月14│ │ │日凌晨3 │日某時 │日某時 │日凌晨1 │日上午7 │ │ │時許為警│ │ │時20分許│時許 │ │ │採尿時起│ │ │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 │ │之時起回│ │ │ │時內之某│ │ │溯26小時│ │ │ │時 │ │ │內某時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年度及案│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號 │100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 │ │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 │ │6058號 │2175號 │2175號 │2653號 │2653號 │ │ │ │ │ │ │ │ ├──┬─┼────┼────┼────┼────┼────┤ │ 最 │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 後 │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事 ├─┼────┼────┼────┼────┼────┤ │ 實 │案│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 │ 審 │號│審易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 │審訴字第│審訴字第│ │ │ │537 號 │1068號 │第1068號│1438號 │1438號 │ │ ├─┼────┼────┼────┼────┼────┤ │ │日│101 年5 │101 年8 │101 年8 │102 年3 │102 年3 │ │ │期│月31 日 │月17日 │月17日 │月29日 │月29日 │ │ │ │ │ │ │ │ │ ├──┼─┼────┼────┼────┼────┼────┤ │ 確 │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 定 │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判 ├─┼────┼────┼────┼────┼────┤ │ 決 │案│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 │ │號│審易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 │ │ │537 號 │1068號 │1068號 │1438號 │1438號 │ │ ├─┼────┼────┼────┼────┼────┤ │ │日│101 年7 │101 年9 │101 年9 │102 年4 │102 年4 │ │ │期│月2 日 │月10日 │月10日 │月29日 │月29日 │ ├──┴─┼────┴────┴────┴────┴────┤ │備 註 │1.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106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2.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14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