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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斌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斌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本件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3 月16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所附相關卷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28日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4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 │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 │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98 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日期│99年3 月16日        │99年3 月16 日       │99年3月1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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