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斌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斌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本件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3 月16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所附相關卷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28日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4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 │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 │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98 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日期│99年3 月16日 │99年3 月16 日 │99年3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