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展宸(原名徐信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展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展宸(原名徐信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 月27日 │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2 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 │101 年度偵字第6649號 │101 年度偵字第6649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 │實├──┼───────────┼───────────┼───────────┤ │審│判決│101 年5 月24日 │101 年10月29日 │101 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 │判├──┼───────────┼───────────┼───────────┤ │決│確定│101 年6 月23日 │101 年12月10日 │101 年12月1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 │ │ │8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