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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德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德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曾德富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德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曾德富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7日某時      │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10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8日         │102年03月18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10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月28日          │102年4月1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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