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清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清因侵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詐欺得利及行使為造準私文書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1條第2 項數罪併罰(定刑)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罪       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幫助詐欺│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
│            │4 月,如│3 月,如│4 月,如│4 月,如│            │4 月    │4月     │月        │
│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            │        │        │          │
│            │幣1,000 │幣1,000 │幣1,000 │幣1,000 │            │        │        │          │
│            │元折算1 │元折算1 │元折算1 │元折算1 │            │        │        │          │
│            │日。    │日。    │日。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 月│100 年6 │101 年3 │101 年6 │101 年1 月28│100 年7 │101 年4 │101 年3 月│
│            │30 日   │月14 日 │月7 日  │月17 日 │日          │月30 日 │月5日   │3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同左    │桃園地檢│同左    │桃園地檢10 1│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 │101 年度│        │101 年度│        │年度偵緝字第│        │        │          │
│            │偵緝字第│        │偵字第12│        │711 號、101 │        │        │          │
│            │293 號  │        │816 、15│        │年度偵字第91│        │        │          │
│            │        │        │699 號  │        │02、9943、10│        │        │          │
│            │        │        │        │        │489 、10722 │        │        │          │
│            │        │        │        │        │號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同左    │101 年度│同左    │101 年度易字│同左    │同左    │同左      │
│      │    │簡字第20│        │審易字第│        │第517 號    │        │        │          │
│      │    │4 號    │        │1989號  │        │            │        │        │          │
│      ├──┼────┼────┼────┼────┼──────┼────┼────┼─────┤
│事實審│判決│101 年10│同左    │101 年11│同左    │101 年10月22│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月8 日  │        │月30 日 │        │日          │        │        │          │
│      │    │        │        │        │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同左    │101 年度│同左    │101 年度易字│同左    │同左    │同左      │
│判  決│    │簡字第20│        │審易字第│        │第517 號    │        │        │          │
│      │    │4 號    │        │1989 號 │        │            │        │        │          │
│      ├──┼────┼────┼────┼────┼──────┼────┼────┼─────┤
│      │日期│101 年11│同左    │101 年12│同左    │102 年1 月21│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月4 日  │        │月25 日 │        │日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  │刑法第3 │刑法第  │刑法第  │刑法第321 條│刑法第30│刑法第32│刑法第320 │
│            │335 條第│35條第1 │320 條第│320 條第│第1 項第3 款│條第1 項│0 條第1 │條第1 項  │
│            │1 項    │項      │1 項    │1 項    │            │前段、第│項      │          │
│            │        │        │        │        │            │339 條第│        │          │
│            │        │        │        │        │            │1 項    │        │          │
├──────┼────┴────┴────┴────┴──────┴────┴────┴─────┤
│備      考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
└──────┴──────────────────────────────────────────┘
┌──────┬───────────┬───────────┐
│編        號│九                    │十                    │
├──────┼───────────┼───────────┤
│罪        名│違反電信法、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月5日          │101 年1 月8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同左                  │
│年 度 案 號 │14304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同左                  │
│      ├──┼───────────┼───────────┤
│事實審│判決│102年5月24日          │同左                  │
│      │日期│                      │                      │
├───┼──┼───────────┼───────────┤
│      │法院│桃園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同左                  │
│判  決├──┼───────────┼───────────┤
│      │日期│102年6月17日          │同左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電│刑法第216 、210 條、第│
│            │信法第56條            │220條第2項            │
├──────┼───────────┴───────────┤
│備       註 │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