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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紹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紹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2 年5 月1 日,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19日凌│101 年10月19日凌│
│                │晨3 時30分許為警│晨3 時30分許為警│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5000號    │偵字第5000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2193 號         │2193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29日    │102年3月2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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