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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榮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榮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11日    │101 年12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815 號        │偵字第97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4│102 年度審訴字第79│
│ 實 │        │7 號              │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20日    │102 年6 月28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4│102 年度審訴字第79│
│ 判 │        │7 號              │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7 月23日    │
├──┴────┼─────────┼─────────┤
│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7351號        │字第764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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