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麟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宗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書立之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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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23日 │101年8 月6日 │101年8 月15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3410號、第3653號│3410號、第3653號│3410號、第3653號│
│ │ │、第4615號 │、第4615號 │、第461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162 號 │2162 號 │2162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4 月30 日 │102年4 月30 日 │102年4 月30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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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21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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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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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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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23日 │101年7 月16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365 號 │334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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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17│ │
│ 實 │ │2162 號 │36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1月23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30 日 │102 年 8月 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21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