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長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長泰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與其另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倘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且非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就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聲請裁定,自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