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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紹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紹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紹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
│                │                    │一日                │                    │
├────────┼──────────┼──────────┼──────────┤
│                │101 年10月19日凌晨3 │101 年10月19日凌晨3 │102 年4 月12日下午4 │
│ 犯  罪  日  期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時許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000號              │5000號              │193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3│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3│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5│
│      │案    號│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3 月29日       │102年3月29日        │102年8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3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3 │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5│
│      │案    號│號                  │號                  │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2 年5月1日        │102 年5月1日        │102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 、編號2 經│附表編號1 、編號2 經│                    │
│備            註│本院102 年聲字第2892│本院102 年聲字第2892│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 │                    │
│                │2 月                │2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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