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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9年7月8日            │99年7 月4 日至99年7 月│99年2 月21日至99年2 月│
│        │                      │5日間之某時           │22日間之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
│  │    │                      │                      │349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事│    │                      │                      │22號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判│    │                      │                      │22號                  │
│決├──┼───────────┼───────────┼───────────┤
│  │確定│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9年6月7日            │99年2月24日           │99年6月7日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
│  │    │3495號                │3495號                │349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事│    │22號                  │22號                  │22號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判│    │22號                  │22號                  │22號                  │
│決├──┼───────────┼───────────┼───────────┤
│  │確定│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           │99年7月11日           │99年5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  │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
│事├──┼───────────┼───────────┼───────────┤
│實│判決│101年4月11日          │101年4月11日          │102年7月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
│判├──┼───────────┼───────────┼───────────┤
│決│確定│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11日          │102年7月2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