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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3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瓊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瓊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瓊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1年3月至5月間       │99年5月5日            │101年10月13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16 、│101 年度偵字第16816 、│101年度偵字第16816、  │
│  │    │19247 號              │19247 號              │19247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
│事├──┼───────────┼───────────┼───────────┤
│實│判決│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
│判├──┼───────────┼───────────┼───────────┤
│決│確定│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⑵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          │101年7月12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18號   │102年度偵字第6618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                      │
│事├──┼───────────┼───────────┼───────────┤
│實│判決│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                      │
│判├──┼───────────┼───────────┼───────────┤
│決│確定│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⑵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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