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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偉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家偉因犯傷害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9年12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傷害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27日下午5時 │98年10月1 日至98年  │
│              │30分許              │12月31日間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17884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              │號                  │67 號               │
├──┬────┼──────────┼──────────┤
│最後│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2年7月19日        │
├──┼────┼──────────┼──────────┤
│確定│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
│    │確定判決│99年12月27日        │102 年7 月1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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