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審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審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審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9 之行為後之民國95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9 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