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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4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4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8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經送請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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