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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搶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黃明輝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1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7 、9 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2 年1 月29日之合併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5 、7 、9 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搶奪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2 月16日│民國100 年5 月15日│民國100 年5 月14日│
│              │                  │上午9 時50分許    │晚間11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7291號            │13278 號          │13278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70│100 年度訴字第432 │100 年度訴字第432 │
│      │      │7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國100年6月27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70│100 年度訴字第432 │100 年度訴字第432 │
│      │      │7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5月28日  │民國100年7月10日  │民國100年7月1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93│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55號                                  │
│              │7624號            │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2 月16日│民國100 年2 月16日│民國100 年5 月15日│
│              │中午12時許        │某時許            │晚間6 時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900 號          │第900 號          │第2964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83號              │83號              │94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國100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83號              │83號              │94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國100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810 號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                                      │12949 號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搶奪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4 月29日│民國100 年5 月8 日│民國100 年1 月15日│
│              │上午6 時15分許    │上午10時25分許    │晚間某時起至100 年│
│              │                  │                  │1 月28日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9252 號          │19252 號          │1925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72號              │72號              │72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國101年11月9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72號              │72號              │72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號                │
│              │②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贓物              │贓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4 月14日│民國100 年4 月18日│                  │
│              │某時起至100 年4 月│某時              │                  │
│              │15日某時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19252 號          │19252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      │72號              │72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國101年11月9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      │72號              │72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號                │
│              │②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