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搶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黃明輝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1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7 、9 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2 年1 月29日之合併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5 、7 、9 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搶奪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2 月16日│民國100 年5 月15日│民國100 年5 月14日│ │ │ │上午9 時50分許 │晚間11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7291號 │13278 號 │13278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70│100 年度訴字第432 │100 年度訴字第432 │ │ │ │7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國100年6月27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70│100 年度訴字第432 │100 年度訴字第432 │ │ │ │7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5月28日 │民國100年7月10日 │民國100年7月1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93│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55號 │ │ │7624號 │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2 月16日│民國100 年2 月16日│民國100 年5 月15日│ │ │中午12時許 │某時許 │晚間6 時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900 號 │第900 號 │第2964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83號 │83號 │94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國100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83號 │83號 │94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國100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810 號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 │12949 號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搶奪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4 月29日│民國100 年5 月8 日│民國100 年1 月15日│ │ │上午6 時15分許 │上午10時25分許 │晚間某時起至100 年│ │ │ │ │1 月28日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9252 號 │19252 號 │1925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72號 │72號 │72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國101年11月9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72號 │72號 │72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號 │ │ │②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贓物 │贓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4 月14日│民國100 年4 月18日│ │ │ │某時起至100 年4 月│某時 │ │ │ │15日某時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19252 號 │19252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 │72號 │72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國101年11月9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01 年度審訴字第14│ │ │ │ │72號 │72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號 │ │ │②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