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婷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婷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婷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