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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長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2日    │97年11月3 日    │97年11月14日    │97年12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27500 號    │第3430號        │第3430號        │第3430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事│        │15號            │2784號          │2784號          │278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2 月17日  │102 年3 月28 日 │102 年3 月28日  │102 年3 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15號            │2532號          │2532號          │253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12日  │102 年6 月27日  │102 年6 月27日  │102 年6 月27日  │
├──┴────┼────────┼────────┼────────┼────────┤
│備          註│                │                │                │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5 日    │98年9 月30日    │99年6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第3430號        │字第23509 號    │字第23509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事│        │2784號          │623 號          │623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8日  │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7 月16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判│        │2532號          │623 號          │623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6 月27日  │102 年8 月5 日  │102 年8 月5日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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