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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翁儀齡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張家熒與陳錫鄰本為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詎張家熒與吳奕桓(原名吳振有)、潘緯倫(吳奕桓、潘緯倫2 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號前,攔阻由陳錫鄰所駕駛並搭載黃惠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吳奕桓、潘緯倫徒手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吳奕桓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或具殺傷力)敲擊陳錫鄰頭部1 下,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黃惠婷背部,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吳奕桓搭載陳錫鄰、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黃惠婷,將陳錫鄰、黃惠婷2 人強行載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龍岡大操場」。途中,吳奕桓向陳錫鄰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俟眾人抵達後,再分別由吳奕桓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錫鄰之身體,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頭部、手部。陳錫鄰、黃惠婷2 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吳奕桓遂指示潘緯倫強迫陳錫鄰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 紙,並由吳奕桓取走該紙本票,張家熒則強行取走黃惠婷之皮包及其內現金2 萬餘元、行動電話、化妝包等物品,而強盜前揭財物得逞,旋即張家熒等人發現警察到場而離去。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黃惠婷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錫鄰、黃惠婷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陳錫鄰、黃惠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吳奕桓、潘緯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該等證人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熒固坦承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攔阻陳錫鄰、黃惠婷,隨後前往龍岡大操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沒有毆打黃惠婷,沒有目睹吳奕桓毆打陳錫鄰、強迫陳錫鄰簽本票等過程,也沒有取走黃惠婷的皮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黃惠婷之皮包並未扣案,是否有該只皮包存在,已非無疑;(二)吳奕桓等人僅係利用陳錫鄰顧忌稍早曾被毆打之情狀,尚難認陳錫鄰自由意志已遭完全壓抑;而黃惠婷之皮包係在黃惠婷被載往龍岡大操場後,於黃惠婷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帶往龍岡大操場,而非在黃惠婷遭到強暴脅迫不能抗拒的情狀下遭取走,故均難論以強盜罪;(三)陳錫鄰與吳奕桓確有債務糾紛,故吳奕桓要求陳錫鄰簽發本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四)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等人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由吳奕桓攔阻陳錫鄰所駕駛、搭載黃惠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陳錫鄰、黃惠婷遭吳奕桓等人載往龍岡大操場,被告隨後亦抵達龍岡大操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29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94-95 頁,本院卷第21-22 、7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52-5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第114 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奕桓、潘緯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第207 頁面至第208 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27-30 、34-38 、68-7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強迫陳錫鄰簽立本票,並取走黃惠婷之皮包及其內物品等事實,認定如下:

1.陳錫鄰、黃惠婷2 人遭被告、吳奕桓、潘緯倫等人攔下後,由吳奕桓、潘緯倫徒手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吳奕桓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陳錫鄰頭部1 下,被告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黃惠婷背部;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吳奕桓搭載陳錫鄰、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黃惠婷,將陳錫鄰、黃惠婷2 人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途中,吳奕桓向陳錫鄰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俟眾人抵達後,再分別由吳奕桓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錫鄰之身體,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頭部、手部。嗣由吳奕桓指示潘緯倫強迫陳錫鄰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並由吳奕桓取走該紙本票,被告則強行取走黃惠婷之皮包及其內現金2 萬餘元、行動電話、化妝包等物品;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黃惠婷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分別於本件、另案之偵、審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0-65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1-13 、20-22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88-8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本院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9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32-139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錫鄰、黃惠婷2 人各自於前揭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 人陳述亦互相吻合。另參以證人潘緯倫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看到吳奕桓毆打陳錫鄰,被告毆打黃惠婷,其也有徒手毆打陳錫鄰;後來陳錫鄰、黃惠婷被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其抵達時看到陳錫鄰倒在地上流血,黃惠婷坐在那邊受有傷害,吳奕桓指示其拿面額80萬元的本票給陳錫鄰簽,簽完後其將本票交給吳奕桓;其在龍岡大操場還看到被告從吳奕桓的機車上,將掛在機車上的黃惠婷的皮包拿到龍岡大操場,並將皮包內物品倒在地上,有看到1 支手機、錢包1 個及一些化妝品,後來被告將該等物品撿回皮包,掛在機車上,最後是由被告將黃惠婷的皮包帶離龍岡大操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49-153 頁);證人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其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其看見陳錫鄰、黃惠婷後即掉頭追趕,將陳錫鄰、黃惠婷之機車推倒,其毆打陳錫鄰,被告毆打黃惠婷,後來陳錫鄰、黃惠婷被載往龍岡大操場,被告被留在原地,後來才到龍岡大操場;抵達龍岡大操場之後,其與潘緯倫再度毆打陳錫鄰,並授意潘緯倫拿面額80萬元本票給陳錫鄰簽,其取得該本票之後,現在該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11 頁),亦與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陳錫鄰、黃惠婷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31-32 頁),堪認證人陳錫鄰、黃惠婷2 人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強迫陳錫鄰簽立本票,並取走黃惠婷之皮包及其內物品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沒有毆打黃惠婷,也沒有取走黃惠婷的皮包云云;辯護人亦辯稱:黃惠婷之皮包並未扣案,是否有該只皮包存在,已非無疑等語。惟證人黃惠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並用腳踢踹其背部,到了龍岡大操場後,被告又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手部;其在龍岡大操場被毆打後,被告從一輛機車上拿其的皮包,將皮包內的東西全部倒出來,裡面有錢包、手機、化妝包等物,錢包裡有2 萬多元現金,後來有一個男子要被告把倒出來的東西撿起來,被告將東西撿起來後放進其皮包內,上開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陳錫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及抵達龍岡大操場後,被告均有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黃惠婷的皮包本來放在其機車上,其被帶往龍岡大操場時,其機車被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到了龍岡大操場後,黃惠婷的皮包不知為何就出現在被告手上,被告把黃惠婷的皮包丟出來,裡面的手機、錢包、化妝品等物散落在地上,後來被告將灑出來的東西收一收後,其有看到被告將黃惠婷的皮包拿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1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證人潘緯倫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時,看到被告毆打黃惠婷,其抵達龍岡大操場時,看到一個皮包掛在吳奕桓的機車上,被告從吳奕桓機車上將該皮包拿到龍岡大操場,並將皮包內的東西灑出來,將東西收回皮包後,再將皮包掛回吳奕桓的機車上,最後是該皮包是由被告帶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9 、14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證人吳奕桓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黃惠婷的傷是被告打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72頁)相符。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4.至於證人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物毆打陳錫鄰,應該也沒有其他人持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錫鄰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然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證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在龍岡大操場,吳奕桓說其拆被告的機車、打吳奕桓的朋友,還有另外兩條不記得了,吳奕桓說一條20萬元,一開始其跟吳奕桓說沒有做這些事情,但是吳奕桓一直打其,其有點害怕,所以就說有做,然後吳奕桓說就是要針對其,接著吳奕桓一直打其,打完其就簽本票,但事實上其沒有做吳奕桓所說的那四項事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3 頁正、背面)。另參諸吳奕桓將陳錫鄰載往龍岡大操場途中,向陳錫鄰恫稱:「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吳奕桓明知與陳錫鄰前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支付款項之協議存在,仍假藉前揭名目索討金錢賠償,並要求陳錫鄰簽立本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灼然。故證人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 年10月13日之前約1 、2 個月,其與友人一起去找陳錫鄰,80萬元的賠償金額是雙方坐下來談判協商出來的結果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09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護人辯稱:陳錫鄰與吳奕桓確有債務糾紛,故吳奕桓要求陳錫鄰簽發本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非有據。

(四)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遭被告等人攔車、毆打,嗣遭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並在龍岡大操場亦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陳錫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其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潘緯倫說不想打其,叫其最好趕快簽本票,其逼不得已才簽那張本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8頁);證人黃惠婷於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其皮包時,其被打到頭暈、頭很痛,站不起來,當時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6 頁,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23 頁)。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等人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喪失意思自由,並使陳錫鄰、黃惠婷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辯稱:吳奕桓等人僅係利用陳錫鄰顧忌稍早曾被毆打之情狀,尚難認陳錫鄰自由意志已遭完全壓抑;而黃惠婷之皮包係在黃惠婷被載往龍岡大操場後,於黃惠婷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帶往龍岡大操場,而非在黃惠婷遭到強暴脅迫不能抗拒的情狀下遭取走,故均難論以強盜罪等語,要難憑採。

(五)又證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其遭吳奕桓指述毆打吳奕桓的朋友及拆被告的機車、遭吳奕桓毆打、遭要求簽80萬元本票的整個過程,被告都有在現場,其在簽本票時被告就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晚上其與吳奕桓等人在路上遇到陳錫鄰、黃惠婷,其認出陳錫鄰後,吳奕桓就馬上回頭將陳錫鄰的機車推倒;到龍岡大操場後,其有罵陳錫鄰「欺人太甚」、「專門吃軟飯」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2、71頁)。本院審酌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在路上認出陳錫鄰而發動,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龍岡大操場2 處均有毆打黃惠婷,且在龍岡大操場時,吳奕桓毆打陳錫鄰、藉前揭名目要求陳錫鄰簽80萬元本票等過程,被告均全程在旁目睹並出言辱罵陳錫鄰,甚至強行取走黃惠婷之皮包及其內物品,顯見被告張家熒於陳錫鄰、黃惠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遭吳奕桓攔阻之初,即與吳奕桓、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沒有目睹吳奕桓毆打陳錫鄰、強迫陳錫鄰簽本票等過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等人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吳奕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犯本件犯行之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吳奕桓等人持以毆擊告訴人陳錫鄰後,確造成陳錫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該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自均屬於兇器。

(三)是核被告張家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強盜告訴人黃惠婷皮包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強迫陳錫鄰簽立本票之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起訴書之核犯欄雖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23 、230 頁),附此敘明。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等人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手段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共同正犯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將陳錫鄰、黃惠婷攔下的目的,就是要陳錫鄰簽本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12 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強盜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另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故意,應認屬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要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前揭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應與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強盜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2 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23 頁背面)、告訴人2 人均表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予追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33-1、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持犯本件犯行之安全帽、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物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共同正犯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全帽、機車大鎖可能遺落現場,也可能路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24 頁),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熒與吳奕桓、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得預見持安全帽、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硬物重擊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致生重傷之結果,且若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龍岡大操場2 處,接續以上開硬物毆打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之頭部、身體,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黃惠婷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錫鄰、黃惠婷送醫救治,均未發生重傷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張家熒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之審理,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定。又重傷害罪、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得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除考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外,尚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仇恨、事發經過等一切相關情況。

(三)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由吳奕桓、潘緯倫徒手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吳奕桓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陳錫鄰頭部,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之頭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龍岡大操場,由吳奕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分別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器械,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頭部、手部,致陳錫鄰、黃惠婷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已如前述。惟:

1.頭部固屬人體之重要部位,然吳奕桓持以毆打陳錫鄰之疑似槍枝之鐵器並未扣案,無從認定屬兇器或質地堅硬之物;況吳奕桓僅持該鐵器敲擊陳錫鄰頭部1 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08 頁)。另參諸機車大鎖為一金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為攻擊工具時,如同以鐵鎚傷人,勢必造成受攻擊者極大傷害,但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錫鄰之頭部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等傷勢(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31頁),並未受有一般遭鐵鎚毆打時之重大傷害。準此,堪認共同正犯吳奕桓在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毆打陳錫鄰時尚有所保留,並未施以全力針對陳錫鄰頭部攻擊,難謂有何重傷害之犯意。

2.又告訴人黃惠婷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張家熒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婷所述之受傷情節、傷勢、及受傷後仍可察知皮包內之物品係遭被告倒出、取走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4頁至第117 頁背面)觀之,亦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黃惠婷。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前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均已於103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23-125頁)。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間係數罪關係,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屬加重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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