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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曾家貽黃美綾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世安
即被告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指定辯護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世安、原審指定辯護人張嘉明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世安之辯護人,於105 年1 月12日為被告之利益,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認為該判決仍有諸多違法之處,誠難甘服。爰此,辯護人為上訴人即被告鄭世安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本文聲明上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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