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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宏涂光慧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惠莉」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文正與林惠莉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22時許,在林惠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 ○00號之住處客廳,拾獲林惠莉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嗣其於102 年4 月17日17時7 分許,前往林惠莉住處,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時,臨時起意欲購買行動電話2 支,然因身上現金不足,竟貪圖一時便利,明知未徵得林惠莉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佯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惠莉」署名1 枚,佯以「林惠莉」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遠東商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家樂福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吳文正即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惠莉(起訴書誤載為林奕評)、家樂福中原店及遠東商銀。但因家樂福中原店無現貨供應,派人前往家樂福內壢店調貨,期間遠東商銀以電話詢問林蕙莉,得知並非林惠莉本人刷卡後,再通知家樂福中原店上開刷卡消費並非林惠莉本人,店員因此未交付吳文正購買之商品而未遂。嗣經家樂福中原店店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莉、證人即家樂福中原店安全課課長謝大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46至4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單影本、發票影本、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林惠莉」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而為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表明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既經交付為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惠莉」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被害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 ○00號之住處,見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客廳,且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皮包內之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林惠莉是男女朋友,林惠莉的小孩經常會幫林惠莉整理皮包,102 年4 月14日22時許我在客廳沙發上看到林惠莉的信用卡,因為他們都在睡覺,信用卡是重要的東西,我不敢隨便亂放,且我不會去動被害人皮包,就隨手把信用卡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想要事後還給林惠莉,直到我回家要洗衣服看到時才想起來,隔天我要去林惠莉家,想說到時候再還給她,4 月17日我去找林惠莉當天,先去家樂福買菜,看到行動電話在特價,想買一支給林惠莉用,一支我用,但身上現金不夠,就先刷她的卡,但我並沒有竊取她的信用卡。另外我因為服用憂鬱症藥物的關係,記憶力會衰退,所以才忘記跟林惠莉講我有撿到她信用卡這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14日22時許在被害人家中客廳,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於102 年4 月17日持該信用卡至家樂福中原店刷卡消費,被害人經銀行通知之際,始發覺其信用卡不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的遠東商銀信用卡是在住處被他人竊走,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我是將信用卡放在我皮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訊時證稱:銀行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刷了一筆4 萬元,我才發現我的卡片遺失,平常我的信用卡是放在皮夾裡面,我再將皮夾放入皮包,放到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平常是將信用卡放在皮包內,皮包就置於客廳,我兒子都會幫我整理皮包,分類裡面的卡片。因為我兒子經常翻動我的皮包,有時候裡面的名片、信用卡就會掉出來,我看到就自己撿回去放。被告當晚拿到我的信用卡時,我已經在睡覺了,我與被告相處期間中,被告不曾翻動我的皮包,且被告因為精神狀況需要長期服藥,所以常常忘東忘西。102 年4 月17日銀行打電話問我有無購買3C產品時,我說沒有,並請銀行查明是誰刷我的卡,我當下是有想到是被告,但想說也有可能我的信用卡不知道在哪遺失,才在電話中向銀行表示該筆刷卡不是我刷的,我要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害人上開證言,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信用卡,究係因個人使用習慣掉出而遺失,抑或為被告蓄意自皮包內竊取而失竊,無從確認。是難以僅憑被告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等情,即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況按刑法所規範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財物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而依被害人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不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將該張信用卡據為己有之意,亦非無可能,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自與刑法竊盜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