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鍾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 時44分至晚上7 時58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順宇(綽號阿吉)密切聯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順宇。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鍾佳倫之配偶陳猷儀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傳喚莊順宇到庭訊問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44分至晚上7時58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順宇通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和綽號阿吉之莊順宇只有見過幾次面,是透過伊老公陳猷儀認識莊順宇,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順宇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44分至晚上7時58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順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通聯達6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莊順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05 號卷〈下稱105 號卷〉卷二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順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吉,之前有住頭份,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伊於98年11月17日晚上7 時許以上開電話與鍾家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向她買毒品,鍾家倫是陳猷儀之女友,當天伊向她買4000元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鍾家倫於當天晚上7 時58分後在中壢或楊梅某處交付毒品給伊,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鍾家倫,這次交易過程都是和鍾家倫聯絡等語(同上卷第35至38頁),已明確證稱其係經雙方電聯後親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而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與證人莊順宇不熟,彼此間無仇恨、怨隙等語,則證人莊順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有其憑信性。再佐以卷附被告之夫陳猷儀遭扣案之記事本影本,其上有記載「11/17 ㈡收:頭吉3000 1g 實重1.04K 」等情(見105 號卷卷一第26頁),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內儲存之通訊錄,係將證人莊順宇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姓名輸入為「頭份阿吉」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90 、195 頁背面),又98年11月17日恰為星期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徵諸上開等情,堪認前揭記事本所填寫字句即係販賣毒品予證人莊順宇之記錄,實與證人莊順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徵證人莊順宇上開證詞為真,雖證人莊順宇於偵查中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與上開記事本記錄內容略有不同,然以證人莊順宇前於偵查中作證時,既離案發日期已相隔9 月,其恐致生記憶模糊情形,亦非與常情顯然有悖,不得據此即謂證人莊順宇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之價格係上開記事本所載之3000元,而非證人莊順宇證稱之4000元。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記事本內容都是伊按照伊先生講的來寫,伊沒有問伊先生寫的內容是買賣什麼的帳云云,而證人陳猷儀於警詢中則陳稱:上開記事本之記錄係伊從事永久直銷工作及朋友間之借貸,伊叫鍾家倫幫伊記帳用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與莊順宇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云云,嗣又辯稱只看過莊順宇1 次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所辯等情是否可信,已可質疑。又證人莊順宇前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全然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或陳猷儀間存有直銷往來或借貸之關係,於偵查中尚且明確證稱與陳猷儀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是證人陳猷儀上開陳述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順宇云云,屬臨訟置辯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證人莊順宇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向鍾家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是真的等語,且又證稱:因為伊無緣無故來開庭,伊很生氣,在偵查中才供稱向鍾家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莊順宇若真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偵查中僅須據實陳述即可,殊無僅因生氣前來開庭竟願擔負偽證重責而虛偽證述之理,證人莊順宇上開翻異證詞顯與常情大悖,且參以其復證稱:伊是拿毛蟹給被告而認識的等語,此與其偵查中之證詞有違,亦與被告之辯詞不符,足見證人莊順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純屬無稽,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莊順宇上開證詞顯於本院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㈤末按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有營利之意圖,並不以真正得利為必要,縱未必賺取價差,並不影響販賣毒品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公告違禁物品,政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科以重度刑責,而該行為既屬違法,當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既自始否認販賣行為,自否認有據此牟利之情形,無從查悉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莊順宇所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設若無利可圖,況被告與證人莊順宇亦非親戚或具特殊情誼,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理,足見被告具有販毒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3,000 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順宇,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又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莊順宇,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此次販賣安非他命次數、數量雖非鉅,然受有交易毒品對價3,000 元之利益,並衡量被告先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品行、素行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