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勞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勞炳榮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8 時許飲酒結束時,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GT9-862 號重型機車離去,迨同日晚間8 時39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與豐德一路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勞炳榮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勞炳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40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即103 年4 月30日)向國庫支付10萬元,亦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內之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1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再於同年8 月2 日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固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倘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就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參102 年度速偵字第4947號卷第25頁),惟被告業於103 年5 月21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居住,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 頁);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以「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為被告之送達處所,並於103 年6 月10日將應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12 號卷第3-4 頁),且上開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文書,被告並未親自領取或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再經本院囑警至前揭2 址查訪結果,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即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確已未居住該處之事實,亦有卷附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9 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查訪表1 份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8 、10、12、14、16-17 頁),足見在偵查機關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時,被告已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未居住之上述2 址為送達地址為寄存送達,自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