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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王秀慧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麟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麟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鄰長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嗣行經新明路與富豐南路口時,遭余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惟因員警係在外處理他案件完畢後直接趕赴現場處理而未攜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設備,遂請張麟造、余宗翰必須即至派出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張麟造自行開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並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41分,對張麟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麟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41分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且渠有喝酒駕車等情,惟辯稱:伊是在102 年10月19日下午2時在謝維鉊家中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麟造有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嗣行經新明路與富豐南路口時,遭余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惟因員警係未攜帶酒測設備,遂請張麟造、余宗翰必須即至派出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張麟造自行開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並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41分,對張麟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張麟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5-7 頁、第66-67 頁、簡上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文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0-5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張存卷供參(見偵卷第30-37 頁)。且被告遭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渠係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飲用1 瓶啤酒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3 點30分起至102 年10月19日下午4 點11分止甫發生本件車禍之警詢筆錄中供稱:伊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與余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發生車禍,當時還沒有作酒測,伊先離開現場,後來為警通知伊太太,伊太太再通知伊到派出所。伊是102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豐里○○街000 號14鄰鄰長家中喝啤酒,伊喝鋁罐1 瓶,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結束飲酒。飲完酒後伊要去員笨里9 鄰處理兄弟財產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6 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稱:伊在發生車禍後,有到謝維鉊鄰長家中聊天,喝了2 瓶鋁罐裝的台灣啤酒,伊第一次作筆錄的時候搞錯了云云(見偵卷第9-10頁);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發生車禍後,伊先回家,大概1 點多至2 點間,謝維鉊用市話撥打伊家中的電話,要伊過去渠住處,伊到謝維鉊家中已經1 點多,伊喝啤酒,喝到2 點半,後來彭立成載伊回家,彭立成載伊回家後就離開,之後警察通知伊去派出所作酒測,張麟達即伊哥哥即載伊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45-46 頁);嗣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8日同時傳訊被告、謝維鉊、張麟達到庭並隔離訊問,被告於該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車禍後,約1 點多回到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00 巷00號之休閒農場吃飯,伊吃完飯,大約2 點時,因為彭姓同學在謝維鉊家,謝維鉊打給伊要伊過去,伊就去謝維鉊住處找渠,伊到謝維鉊住處時,那裡有伊、謝維鉊、彭姓同學3 人,彭姓同學隨即離開,謝維鉊開了啤酒請伊喝,因為謝維鉊要休息,伊待了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離開時還沒有超過2 點半,伊後來開車回到伊的休閒農場,一回去伊太太就叫伊趕快到派出所。另外,因為發生車禍之時伊沒有帶駕照,伊在1 點多吃飯時,伊請張麟達先送駕照到派出所,伊到派出所時,張麟達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6-67 頁)。謝維鉊於該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2 點多時被告自己來伊住處喝酒,不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當天在伊住處喝酒還有一位彭姓友人,被告在伊住處待了10至20分鐘,喝了2 杯啤酒云云(見偵卷第69頁)。張麟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19日下午1 點多,伊有在休閒農場,當天伊去派出所只是進去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檢察官指出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之處,及與證人謝維鉊、張麟達所證不符之處,被告始坦承本件酒駕犯行(見偵卷第61頁)。則本院參以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惟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彭立成載伊回家後就離開,之後警察通知伊去派出所作酒測,張麟達即載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與被告於第二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自己開車至謝維鉊住處,自行開車至派出所云云,已有不符;被告於第二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謝維鉊打電話至伊住處、張麟達有替伊送駕照到派出所云云,與證人謝維鉊所證:被告是自己過來伊住處,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張麟達所證:伊只是進派出所看一下等語,均有未合,是被告嗣後所供,既有前述不符之處,並與證人謝維鉊、張麟達所證已有扞格,其可信性自屬較低,而難憑採。

⒉再參以處理車禍之員警王文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是102 年10月19日下午12點50幾分,當時是被告的車遭余宗翰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因為伊剛處理完另一件案件,直接趕到現場處理本案,因而未攜帶酒測設備,伊有明確和被告與余宗翰告知必須要到派出所作酒測,余宗翰是約102 年10月19日下午1 點半、被告是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點41分作酒測。警詢時被告有稱渠是12點半喝酒,伊還有跟被告確認酒測的時間離喝酒的時間有2 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50-51 頁),是員警既有就被告喝酒時間詳予確認,則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3 點30分起至102 年10月19日下午4 點11分止甫發生本件車禍之警詢筆錄中所供:伊是10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豐里○○街000 號14鄰鄰長家中喝啤酒,伊喝鋁罐1 瓶,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結束飲酒。飲完酒後伊要去員笨里9 鄰處理兄弟財產問題等語,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而未及慮及如何卸免公共危險罪責等情,亦未有時間詢問他人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應如何陳述,較不易受他人干預,應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況員警既證稱:渠有明確告知被告必須要至派出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如前,衡情若被告果未在本件車禍前飲用酒類,渠既經告知須即至派出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實無在施測前復行飲用酒類,致使自己涉入刑事公共危險犯罪之理。另同經告知須至派出所作酒精濃度測試之余宗翰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 點30分即車禍現場甫處理完畢之時即立刻前往派出所施測,被告則迄至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點41分方至派出所,顯見被告有意遲滯員警對渠為呼氣酒精濃度施測之時點,試圖在酒精經身體代謝後而可不致為警發現渠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次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12時許飲酒後上路並於12時50分發生車禍,而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車禍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相距約111 分鐘,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56 毫克(計算式:0.24+0.0628 ×111/ 60 =0.356 小數點後3 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酒測濃度應為每公升0.356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經回溯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6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碰撞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業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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