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鐵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泰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鐵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鐵儒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 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鐵儒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適楊蘭芳行走在上址前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楊蘭芳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楊蘭芳,致其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董鐵儒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梁文誠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楊蘭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董鐵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蘭芳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4 分之3,告訴人在伊後方,伊不可能看到,且撞擊點在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故伊認為不是伊撞到對方,可能係告訴人不小心跌倒云云。經查:
㈠ 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蘭芳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下稱959 號卷第3-5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0張(見959 號卷第17、21、22、25-29 、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所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下稱9433號卷,第3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 證人楊蘭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走在行人道上,突然遭被告駕駛的車輛撞傷,致使伊昏倒在地,伊受傷的部位係右手痛及全身痛等語(見959 號卷第4 頁);復參酌被告於事發警詢時稱:伊駕駛計程車沿石牌路2 段行駛外側車道,右轉進入榮總2 號門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才知道一名老婦人倒在伊車右後輪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9 號卷,下稱519 號卷,第19頁);並觀諸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最終位置係該車右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見959 號卷第17頁)乙節,可知被告當時右轉進入肇事地點時,該地點為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適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是堪認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並暫停讓行人通行。
㈢ 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警詢時稱:伊從石牌路2 段右轉要進入榮總中正樓,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轉進去後,就聽到後方有人講前面的車撞到人,伊聽見後立刻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躺在伊車右後方保險桿旁等語;又於偵查中稱: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要進中正樓那邊,告訴人正要過馬路,伊車已經過行人穿越道的4 分之3 ,聽到有人說伊撞到人,就停下車子,因告訴人在伊後面,伊不可能看到她等語(見959 號卷第7 頁、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下稱5582號卷,第8 頁),可見當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當時告訴人正經過該路段而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另衡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見本件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當日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該鑑定會104年7 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
㈣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伊係右轉進入榮總2號門時,突然聽到「碰」一聲,伊聽到有人說伊撞到人,伊就停下車子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之車輛係在行駛中,以一行駛中之車輛,何能由一慢速行進的老年人主動去撞擊,此甚難想像;又參以現場目擊者告知被告:你撞到人了等語,若非係由被告碰撞告訴人,則何以該些人會對被告如此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9 號卷第224 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詎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59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