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琳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琳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出係向陳禹良購買毒品,檢察官並據以起訴陳禹良,此有被告偵訊問筆錄(參偵卷第54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蘭103年度毒偵字第1226字第91433 號函、103 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9331號起訴書各1 份(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供出其毒品上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為警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9.69公克,核與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