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炳文
- 被告
-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永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玖點陸貳柒伍公克,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申永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103 年4 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64.18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80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合計59.74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6275 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申永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品照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64.18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80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合計59.74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6275 公克)。
三、核被告申永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㈡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等案件,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被告尚具堪值憫恕之情,縱科處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取得多量毒品以供吸食,顯見其無戒癮之意,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再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塊共1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合計59.627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個,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