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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申永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

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永平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永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所犯之罪如為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因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執行刑時,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法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定其執行之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上揭之情,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原判決並未併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承前揭說明意旨,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待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依職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併諭知如主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身分│偽造署押    │持有第一級毒│持有第一級毒│
│        │            │證          │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3 月23日│97年8 月1日 │97年8 月1日 │97年9 月29日│97年3 月30日│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8年│
│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5│度偵字第1791│度偵字第1791│度偵字第2126│度偵字第2227│
│        │86號        │6 號        │6 號        │6 、24648 號│6 號        │
│        │            │            │            │、98年度偵字│            │
│        │            │            │            │第599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
│事│    │190號       │第2541號    │第2541號    │1085號      │第234號     │
│實├──┼──────┼──────┼──────┼──────┼──────┤
│審│判決│98年5月12日 │98年5月26日 │98年5月26日 │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9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
│判│    │190號       │第2541號    │第2541號    │1085號      │第234號     │
│決├──┼──────┼──────┼──────┼──────┼──────┤
│  │日期│98年6月1日  │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9年3 月22日│99年2月22日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寄藏贓物      │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6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8 月11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5553 號 │偵字第2757 號 │偵字第7733 號 │偵字第7733 號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實│    │1647號        │1160號        │514 號        │514 號        │
│審├──┼───────┼───────┼───────┼───────┤
│  │判決│99年6月11日   │99年6月9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判│    │1647號        │1160號        │514 號        │514 號        │
│決├──┼───────┼───────┼───────┼───────┤
│  │日期│99年7月5日    │99年7月5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確│
│        │  定。                                                        │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確定。                                                      │
└────┴───────────────────────────────┘
┌────┬──────┬──────┬──────┬──────┬──────┐
│編號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
│        │書          │書          │書          │書          │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2 月1日 │97年5 月5日 │97年5 月5日 │97年5 月12日│97年8 月12日│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  │            │            │            │            │
│        │2707 號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事│    │字第6號     │            │            │            │            │
│實├──┼──────┼──────┼──────┼──────┼──────┤
│審│判決│102年3月14日│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判│    │字第6號     │            │            │            │            │
│決├──┼──────┼──────┼──────┼──────┼──────┤
│  │日期│102 年4月8日│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3.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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