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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戶籍法            │偽造印文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3 月23日      │97年8 月1 日      │97年8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
│        │1586號            │916號             │91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0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541│97年度壢簡字第2541│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98年5 月12日      │98年5 月26日      │98年5 月2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6 月1日       │98年12月28日      │98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編號2 、3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        │                  │2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9 月29日      │97年3 月30日      │97年9 月2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
│        │266號             │276 號            │5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8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4 │98年度審易字第1647│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98年12月31日      │99年1 月29日      │99年6 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9年6 月11日      │99年2 月22日      │99年7 月5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
┌────┬─────────┐
│編  號  │        7         │
├────┼─────────┤
│罪  名  │詐欺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
│        │                  │
├────┼─────────┤
│犯罪日期│97年9 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
│        │5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60│
│實│    │號                │
│審├──┼─────────┤
│  │判決│99年6 月9 日      │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
│決├──┼─────────┤
│  │確定│99年7 月5 日      │
│  │日期│                  │
├─┴──┼─────────┤
│備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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