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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張家和」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含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幀),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告知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家和」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張家和」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含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告知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家和」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偽造假證件後,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本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予該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該等照片貼於偽造之「張家和」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並在同年七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遊戲場」將上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甲○○庭持有。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六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三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查獲員警林家豪出示「張家和」國民身分證,復以「張家和」之名義冒名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家和」之署押多次,嗣經警檢視上述偽造之「張家和」國民身分證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三、按戶籍法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而本條項顯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而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已公布施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七十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阿賓」之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偽造行為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駕照之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涉犯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冒名應訊而多次偽造張家和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偽造之一犯意為之,且時間相近,為侵犯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按逮捕通知(含通知被逮捕人本人聯及通知其家屬聯),依所載內容,略係謂被逮捕人因某某刑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被逮捕人在逮捕通知下方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在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及按捺指印,仍非屬製作何種文書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署押同此說明。是被告偽造「張家和」之署押並按捺指紋於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之行為,尚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警方查緝,其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上多次偽造「張家和」署押之犯罪手段,其所生對張家和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審犯罪之正確性之危害,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張家和」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含換貼之甲○○照片各一幀),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告知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家和」署名共十二枚、指印共十八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1791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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