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3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申永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曾:㈠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5 日;㈡於87年間至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2 年4 月又5 日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8 日;㈢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偽造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確定;㈤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 年5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申永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查獲時間及地│ 扣案物品 │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 沒收物 │ │ │點 │點 │ │ │之刑 │ │ ├──┼──────┼──────┼──────┼──────┼───────┼───────┤ │一 │103 年8 月2 │103 年8 月2 │海洛因2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一│海洛因貳包含袋│ │ │日晚間7 時許│日晚間8 時40│袋(驗前毛重│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驗餘毛重合計│ │ │,在桃園市中│分許,於桃園│合計0.99公克│1 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點玖捌陸壹公│ │ │壢區中央路21│市中壢區環西│,驗餘毛重合│級毒品罪 │。 │克)均沒收銷燬│ │ │6 巷86弄38號│路23號前為警│計0.9861公克│ │ │。 │ │ │居所 │查獲 │) │ │ │ │ ├──┼──────┼──────┼──────┼──────┼───────┼───────┤ │二 │103 年8 月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 │ │日晚間7 時許│ │1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壹包含│ │ │,在桃園市中│ │前毛重9.54公│1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袋(驗餘毛重玖│ │ │壢區中央路21│ │克,驗餘毛重│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點伍叁伍伍公克│ │ │6 巷86弄38號│ │9.5355公克)│ │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銷燬,安│ │ │居所 │ │ │ │折算壹日。 │非他命玻璃球吸│ │ │ │ │ │ │ │食器壹組沒收。│ ├──┼──────┼──────┼──────┼──────┼───────┼───────┤ │三 │103 年8 月8 │103 年8 月8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 │ │日晚間9 時許│日晚間10時30│8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捌包含│ │ │,在桃園市中│分許,在桃園│前毛重合計7.│2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袋(驗餘毛重合│ │ │壢區中央路21│市中壢區青埔│1 公克,驗 │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計柒點零玖陸壹│ │ │6 巷86弄38號│路2 段與致成│餘毛重合計7.│ │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均沒收銷│ │ │居所 │路路口 │0961公克) │ │折算壹日。 │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