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而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固未經修正,然同條第3 項則增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標準,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2 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計僅0.58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未達加重其刑或依另行處罰之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稱微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0.6 公克),除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計0.58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