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永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申永平如其事實欄所載:「申永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㈠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5 日;㈡於87年間至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2 年4 月又5 日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 月又8 日;㈢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偽造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確定;㈤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㈩各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 年5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次),論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申永平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同時施用,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差異,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縱非屬想像競合犯,其在施用時間緊密相連且空間上亦屬同一,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原判決分論併罰,似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2 次)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檢察官103 年8 月3 日訊問時、原審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坦承於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見103 年偵字第3036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29頁),施用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罪名亦不同,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係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處罰,被告主張係同一行為,可依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本院審酌被告申永平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查獲時間及地│ 扣案物品 │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 沒收物 │ │ │點 │點 │ │ │之刑 │ │ ├──┼──────┼──────┼──────┼──────┼───────┼───────┤ │一 │103 年8 月2 │103 年8 月2 │海洛因2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一│海洛因貳包含袋│ │ │日晚間7 時許│日晚間8 時40│袋(驗前毛重│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驗餘毛重合計│ │ │,在桃園市中│分許,於桃園│合計0.99公克│1 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點玖捌陸壹公│ │ │壢區中央路21│市中壢區環西│,驗餘毛重合│級毒品罪 │。 │克)均沒收銷燬│ │ │6 巷86弄38號│路23號前為警│計0.9861公克│ │ │。 │ │ │居所 │查獲 │) │ │ │ │ ├──┼──────┼──────┼──────┼──────┼───────┼───────┤ │二 │103 年8 月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 │ │日晚間7 時許│ │1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壹包含│ │ │,在桃園市中│ │前毛重9.54公│1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袋(驗餘毛重玖│ │ │壢區中央路21│ │克,驗餘毛重│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點伍叁伍伍公克│ │ │6 巷86弄38號│ │9.5355公克)│ │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銷燬,安│ │ │居所 │ │ │ │折算壹日。 │非他命玻璃球吸│ │ │ │ │ │ │ │食器壹組沒收。│ ├──┼──────┼──────┼──────┼──────┼───────┼───────┤ │三 │103 年8 月8 │103 年8 月8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 │ │日晚間9 時許│日晚間10時30│8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捌包含│ │ │,在桃園市中│分許,在桃園│前毛重合計7.│2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袋(驗餘毛重合│ │ │壢區中央路21│市中壢區青埔│1 公克,驗 │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計柒點零玖陸壹│ │ │6 巷86弄38號│路2 段與致成│餘毛重合計7.│ │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均沒收銷│ │ │居所 │路路口 │0961公克) │ │折算壹日。 │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