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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永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申永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4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0日清晨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4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申永平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即104 年3 月10日清晨5 時許),在上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攜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某時,至南桃園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00 或200,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於同日(即104 年3 月10日)下午3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連同當日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2.83公克),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承辦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654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中取出施用,是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的海洛因8 小包、安非他命9 小包來源為何?)我是在104 年3 月10日早上7 、8 點左右,在桃園市○○區○○○○○道○○號『俊哥』的男子購買的。」、「(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5 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家房間內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車上被查獲海洛因八包毛重50.76 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337.58公克,是誰的?)是我本人的。」、「(為何有那麼多毒品?)當天早上去桃園大興西路交流道,總共買了二十幾萬,想說先去桃療拿舌下錠,就被查獲到了。」、「(你最近有施用毒品嗎?)有,三月十日零(應為「凌」)晨在中壢區家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施用,再將海洛因參入香煙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7-68 頁)。

㈢綜觀被告上開供承,就其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南桃園交流道,向「俊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乙節,所述前後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自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較為可信,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易前詞,辯稱伊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桃園交流道,向「俊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中,包含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為真,自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如此有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於此,反而明確供述係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俊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等節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0日清晨5 時許,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7、8 時許另行起意再向綽號「俊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其施用行為與持有毒品顯係出於不同犯意,分屬不同行為,是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為「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本案與「前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306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 頁、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40 頁、第46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於103 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另查,被告②於103 年8 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雖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僅屬執行問題,無礙於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顆、分裝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吸食器  │壹顆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                  │
│ 二 │分裝管  │壹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