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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申永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申永平前㈠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5 日;㈡於87年間至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2 年4 月又5 日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8 日;㈢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偽造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 年5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世紀廣場KTV 」門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8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3B-6689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 段與致成路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7 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申永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8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2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二、本大隊警員吳銘展、黃文杰、許銘華、鍾德賢等4 人,於103 年8 月28日22時20分許在中壢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在中壢區青埔路二段與致成路口,發現男子申永平駕駛自用小客車3B-3389 違規停車於路旁,申男見巡警即低頭俯身隱匿形跡動作明顯可疑,員警見狀趨前盤查,盤詰過程申男對車內多所張望且神情慌張,以電腦查證其身分發現有多筆毒品素行資料,員警經當事人同意後檢視其隨身及車上物品,於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零錢包裡發現白色粉末7 包及白色結晶體8 包,員警詢問查獲物為何且為何人所有,申嫌當場坦承上述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渠所有,乃帶隊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7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8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2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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