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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柒包及用以盛裝該等白色結晶粒所用之包裝夾鏈袋柒個(前開白色結晶粒驗餘重共伍拾參點貳柒捌陸公克、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8.0%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之「5 袋」應更正為(7 包)。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7 包及用以盛裝該等白色結晶粒所用而難以與該等結晶粒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7 個(前開白色結晶粒驗餘重共53.2786 公克、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8.0% ),均應整體視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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