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謝枚霏
- 被告王紹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陸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紹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於104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受僱於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妙」(下稱「阿妙」)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阿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妙」將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6 張(詳如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TAIWAN MOBI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在與王紹安約定之某廟處,供王紹安取得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阿妙」則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阿妙」掌控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揭中國光大銀行帳戶、或直接匯至上揭中國光大銀行帳戶,「阿妙」則以SK YPE通訊軟體與王紹安持有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絡,王紹安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 號萊爾富超商平鎮新貴店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附表所示上揭銀聯卡各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288,600 元。嗣在上址店內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阿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揭提款卡6 張及上揭行動電話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紹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6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均係共犯「阿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及「阿妙」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之贓款288,600 元,乃被告自上開銀聯卡帳戶所提領,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104年5月27日提款時間│ 提款卡卡號 │提領金額│ ├──┼──────────┼────────┼────┤ │ 1 │凌晨0 時30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2 │凌晨0 時31分6 秒 │同上 │20,000元│ ├──┼──────────┼────────┼────┤ │ 3 │凌晨0 時32分9 秒 │同上 │8,100元 │ ├──┼──────────┼────────┼────┤ │ 4 │凌晨0 時32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5 │凌晨0 時33分7 秒 │同上 │20,000元│ ├──┼──────────┼────────┼────┤ │ 6 │凌晨0 時33分46秒 │同上 │8,100元 │ ├──┼──────────┼────────┼────┤ │ 7 │凌晨0 時34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8 │凌晨0 時34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 │ 9 │凌晨0 時35分31秒 │同上 │8,100元 │ ├──┼──────────┼────────┼────┤ │ 10 │凌晨0 時36分9 秒 │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11 │凌晨0 時36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 │ 12 │凌晨0 時37分19秒 │同上 │8,100元 │ ├──┼──────────┼────────┼────┤ │ 13 │凌晨0 時37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14 │凌晨0 時38分25秒 │同上 │20,000元│ ├──┼──────────┼────────┼────┤ │ 15 │凌晨0 時39分2 秒 │同上 │8,100元 │ ├──┼──────────┼────────┼────┤ │ 16 │凌晨0 時39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17 │凌晨0 時40分11秒 │同上 │20,000元│ ├──┼──────────┼────────┼────┤ │ 18 │凌晨0 時40分50秒 │同上 │8,1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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