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補充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林亭汶於101 年1 月31日在外用餐時遺忘在店內,嗣返回尋覓時已遭他人侵占)」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秉融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及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嗣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及侵占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亭汶遭竊之行動電話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