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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 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與其配偶在上址路邊發生爭執,適有郭柏新駕駛其雇主簡文靖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見狀即下車勸阻,黃啓煜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柏新之後腦杓及臉部,致郭柏新受有後腦杓及臉部紅腫之傷害。嗣黃啓煜之友人鍾定全(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黃啓煜復另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與鍾定全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破壞郭柏新使用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鈑金、烤漆及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郭柏新。嗣經郭柏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啓煜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郭柏新及破壞上揭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照片、事發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就被告與鍾定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告訴人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辯以:我未叫人來,是我朋友鍾定全剛好經過云云。惟查,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遭毀損之經過,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打完我後,我打電話給老闆告知此事,講完電話沒多久,就有1 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來助陣,那台車來了4 個人,其中2 人有動手毀損,被告有踹車頭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庭證述:被告有毀損車子,後來被告有叫1 台車子,車內有4 個人,該4 個人中之2 人有動手毀損我的車子等語相符。佐以告訴人雇主簡文靖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打給我說在路上被打,車子被踹等語,並有事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2V-6162號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為鍾定全等情,亦有該車車主劉家蓁於警詢述明及車籍資料可佐,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鍾定全剛好經過,鍾定全造成的毀損部分我願意負責等語明確,顯見事發時被告友人鍾定全亦有在現場且破壞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無訛。綜合前情,已足認被告與鍾定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鍾定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及臉部,並與鍾定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鈑金、烤漆及後照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傷害、毀損犯意,在同時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烤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一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另被告與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及烤漆乙節,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證詞,並有該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佐,應均認屬實,且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傷害、毀損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而好意勸阻,被告竟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猶與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亦有不當。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使用車輛之毀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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