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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國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液體壹瓶(總毛重貳拾參點參陸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參點玖捌公克,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簡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液體1 瓶(驗前毛重26.2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3.98 公克,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9.38公克,驗餘毛重23.36 公克)經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MDPV之玻璃瓶1 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5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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