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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詒庄
被告
呂國銘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詒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詒庄、呂國銘與廖國貴為朋友關係,廖國貴因受詹詒庄所託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然卻怠為處理,詹詒庄為促使廖國貴迅速提出汽車過戶之解決方式,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先由詹詒庄與廖國貴相約償還借款並聯繫廖國貴前往詹詒庄位於桃園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0 樓住處,嗣於廖國貴進入上址後,呂國銘即將上址之大門反鎖阻止廖國貴得以任意離去,以此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廖國貴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廖國貴與詹詒庄、梁忠榮因汽車過戶及借款問題發生口角,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詒庄、梁忠榮分別持木劍、電擊棒,呂國銘以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而使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梁忠榮先行離去而將門鎖打開,廖國貴即於100年11月28 日凌晨0時3分許趁隙逃離上址並大聲呼救而驚動附近鄰居後,詹詒庄、呂國銘見狀,即未再阻止廖國貴離去並共同駕車逃離上址,前後計剝奪廖國貴之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嗣廖國貴於逃離上址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搜索上址,而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國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而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所言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製作筆錄,自形式上觀之,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乃遵循法定程序,堪認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所證具有可信性。又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有上開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除上開關於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有所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國銘坦承其有傷害廖國貴,以及限制廖國貴行動自由等事實不諱,而被告詹詒庄固坦承其有與被告呂國銘共同傷害廖國貴,且被告呂國銘在廖國貴進屋後確實有上鎖之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限制廖國貴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打廖國貴,伊沒有限制他不讓他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因廖國貴與被告詹詒庄、梁忠榮就汽車過戶及借款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詹詒庄遂持木劍、梁忠榮持電擊棒、被告呂國銘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致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呂國銘將大門反鎖,梁忠榮拿一把(木)劍打我,因為我反抗,詹詒庄就拿電擊棒電擊我的雙腳,呂國銘就用雙拳猛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0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8頁),堪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㈡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詹詒庄與告訴人間存在汽車過戶之糾紛懸而未決,故被告詹詒庄欲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詹詒庄代辦汽車過戶的業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5 頁);又共同被告呂國銘於警詢時證稱:詹詒庄有叫告訴人去辦理汽車過戶,但告訴人先將錢拿去花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核與被告詹詒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代伊辦理汽車過戶,但告訴人將錢拿走後並未將汽車過戶到伊的名下,而過戶到他人名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偵聲字卷第8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詹詒庄欲使告訴人出面處理汽車過戶一事,故以償還對告訴人之欠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借詹詒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與詹詒庄聯絡都(不)接電話。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前往詹詒庄之住處要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於27日晚間去詹詒庄住處找詹詒庄要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至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雖一再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被告詹詒庄並未與告訴人相約等語,然查,被告呂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陳:100 年12月(應為11月之誤)27日係詹詒庄要求告訴人前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 頁),被告呂國銘嗣後翻異前詞已難盡信。參以被告詹詒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乃告訴人自己到伊家中,伊委託告訴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但告訴人將錢拿走後將汽車過戶給別人且又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依被告詹詒庄上開所陳,告訴人既怠為處理受被告詹詒庄所託事務,且因辦事不力而懼與被告詹詒庄聯繫,告訴人豈有在受託事項尚未解決之際,貿然自行前往被告詹詒庄之家中,被告詹詒庄上開所陳顯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告詹詒庄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陳稱當日告訴人前往被告詹詒庄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再再表示其前往詹詒庄之住處係為向詹詒庄索討其所積欠之借款之證詞,被告詹詒庄及告訴人間就當日在詹詒庄住處碰面之目的截然不同,更益見被告詹詒庄心中所想傳達予廖國貴所知之間有相當差異。復觀以被告詹詒庄與告訴人間既確實有汽車過戶之糾紛,且告訴人亦因未妥適處理被告詹詒庄所託事項而避不見面,若非被告詹詒庄以欲償還對告訴人之借款為由,告訴人豈有輕易與被告詹詒庄碰面之可能。故被告詹詒庄係因告訴人遲未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方以償還欠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詹詒庄家中甚明。

⒉被告詹詒庄以償還欠款之誘因,使告訴人進入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即一同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直至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告訴人逃離上址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進入詹詒庄家中後,呂國銘就將門反鎖,直到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伊趁梁忠榮將車開離時,因大門未反鎖伊就衝到街上大喊,詹詒庄、呂國銘本欲將伊拖回屋內,但許多鄰居出來觀看,詹詒庄、呂國銘方逃回屋內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偵查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

⒊復觀以被告詹詒庄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在100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自被告詹詒庄家中跑出後,隨即遭被告詹詒庄壓制在地,是時被告呂國銘亦在被告詹詒庄及告訴人之身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衡情,告訴人若未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自無須奪門而出,並大聲呼救,被告詹詒庄亦無需要隨即衝出門外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欲將告訴人拉回屋內。倘若告訴人得以任意離去,在告訴人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毆打後,應無心思繼續待在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其更無繼續久留之必要,然告訴人卻在3 小時後方跑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偵查卷二第45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3頁反面),更見告訴人行動受限,無法自由離開上址。

⒋另參以梁忠榮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8 分許駕車離去後,告訴人隨即在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衝出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第45頁),兩者時間極為密接,告訴人如未因大門上鎖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應於任何時間點均得自由離去,然告訴人卻在梁忠榮自大門離去後隨即以相同路線倉皇逃離,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趁梁忠榮離去時,因大門未反鎖方得趁隙逃離等詞並非虛妄。是被告呂國銘就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詒庄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應屬真實。

⒌綜上,被告詹詒庄因告訴人怠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又避不見面,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遂以償還借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而與被告呂國銘及梁忠榮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是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一進去後,梁忠榮就拿一支鐵棒朝伊的頭部敲,後來梁忠榮又拿一把劍打伊,因為伊反抗,詹詒庄就拿電擊棒電擊伊的雙腳,呂國銘就用雙拳猛打伊的頭部,此時詹詒庄就從客廳桌子的抽屜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搶抵住伊的胸口,他們三人就一直痛打伊,呂國銘就搶走伊身上的皮夾、現金180元、汽車1部、附表一所示物品,並脅迫伊簽立6張50萬元面額的本票及300萬元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現場有梁忠榮、呂國銘及詹詒庄,梁忠榮先拿木劍開始打伊,呂國銘用拳頭打伊,詹詒庄一開始先拿電擊棒電伊的腳及身體,後來詹詒庄又拿出一把黑色的槍,用槍敲伊的胸口,並稱「打給他死」等語,之後換梁忠榮拿該電擊棒繼續電伊,詹詒庄趁隙從伊的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夾等物,並叫呂國銘去伊車上將伊車上的側背包等物拿下來,詹詒庄還要伊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而伊僅領回皮夾及身分證等物,其他物品如側背包、車牌等物均未找回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惟查:

⒈依告訴人上開所證遭強取之物品及已領回之物品(見偵查卷一第46頁正、反面)互核觀之,告訴人尚未取回之物品應僅有現金180 元及汽車1 部,其餘物品均在警方搜索被告詹詒庄上開住處時業已尋得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然告訴人卻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僅領回皮夾及身分證等物(見偵查卷二第154 頁)。復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呂國銘強取其身上之皮夾、現金等物,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被告詹詒庄趁隙從其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夾等物,告訴人前後所言均見齟齬,真實性並非無疑。

⒉另參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取之180 元、汽車1部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中,除現金180元、汽車1 部外,其餘物品均在被告詹詒庄家中尋回。然被告詹詒庄、呂國銘與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而告訴人又知悉被告詹詒庄之住處(見偵查卷一第35頁、第45頁、卷二第4 頁),且告訴人在逃離被告詹詒庄住處時乃大聲呼救,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因擔心警方抵達現場後會遭逮捕,方立即駕車逃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偵查卷二第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衡情,若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確有強盜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意,而渠等亦認警方會前往上址,豈會將足資證明己身強盜犯行之物證即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悉數遺留在案發現場,使偵查機關得以輕易扣得相關物證。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且自告訴人身上強取而得,顯然有疑。復參以告訴人逃離被告詹詒庄上址時確實甚為匆忙,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陳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乃告訴人離去之際未及帶走,並非渠等強盜而得等語,並非無憑。

⒊又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180 元雖未領回,然參以於被告詹詒庄家中所尋回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不論平版電腦、手機、甚或汽車車牌之價值均高於180 元,被告詹詒庄、呂國銘豈有捨棄價值高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之遺留在現場,反僅對數額甚低之180 元具有不法意圖。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是否有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80 元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亦屬有疑。再就告訴人之汽車遭梁忠榮駛離之部分,查告訴人就孰人自其身上強取汽車鑰匙乙節,已見前後反覆,真實性實屬有疑。另參以於臺灣監視器甚多,汽車又得以依據車牌尋得,以監視器畫面及汽車車牌交相比對,不難查得汽車駕駛之路線而尋得汽車及拍得實際駕駛上開汽車之人。又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告訴人對於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基本資料亦具有基本之認識(見偵查卷一第37頁、卷二第153 頁),只要告訴人出面指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實難逃法網,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否甘冒涉犯重罪風險而強取告訴人之車輛,亦屬有疑。再者,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梁忠榮將車駛離時,尚有一位女子陪同從容離去,梁忠榮豈會在為上開強盜重罪後,使用得以輕易遭查獲之車輛搭載友人,並使該友人亦有身陷囹圄之風險,並非無疑,故被告呂國銘、詹詒庄均供陳渠等就告訴人之汽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無據。另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押而簽立本票、借據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脅迫簽立6 張50萬元面額本票、300 萬元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乃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等語。觀諸告訴人所證,其所簽署者,係單就本票而言即為金額300 萬元,或係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加總之金額為300 萬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亦查無告訴人所稱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等物品,是否確有上情,尚非無疑。是告訴人所證非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索求財物之行為。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強盜罪嫌,被告二人於強盜過程中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二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等語,惟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強盜犯行既有所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詒庄、呂國銘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所為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或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持續實施強制力至告訴人逃離,時間長達3 小時,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係於詹詒庄質問告訴人汽車過戶一事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分持木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詹詒庄、呂國銘與梁忠榮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已說明如前,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上開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犯結夥三人強盜罪提起公訴,惟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前述,即無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可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就此認係犯罪事實之縮減,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於案發時係遭強行壓制而不能抗拒,嗣又遭被告等人取走財物,足認被告二人所涉係共同強盜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不思正途處理糾紛,擅自以剝奪告訴人行動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積極處理,且僅因口角即漠視法律,率而侵害他人身體,均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遭妨害自由之時間、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而分別由詹詒庄、梁忠榮使用之木劍、電擊棒均未扣案,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木劍、電擊棒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告訴人所有(見偵查卷一第45至47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黑色平板電腦1 臺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2   │被害人廖國貴手提包1 只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3   │廖國貴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4   │楊木平身份證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5   │手機SAMSUNG 、NOKIA 各1 支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6   │汽車鑰匙1 把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7   │名片簿1 本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8   │徐明義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9   │葉國兆開立之本票11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0  │陳秀美身分證及行照影本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1  │正一當舖流當證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2  │陳雪琴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2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3  │00000000000000000 車身號碼牌3 片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14  │賴鐵城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1 份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5  │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                  │
│    │行照、保險卡、驗收單收據正本等各1份(共9份)│                  │
│    │                                            │                  │
├──┼──────────────────────┼─────────┤
│16  │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白色晶體(透明塑膠碗內)1 包                │與本案無關        │
├──┼──────────────────────┼─────────┤
│2   │白色晶體( 粉紅塑膠盤)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3   │白色晶體及咖啡色晶體(地面塑膠箱)1 箱      │與本案無關        │
├──┼──────────────────────┼─────────┤
│4   │白色晶體及黃色液體( 地面塑膠箱)1 箱        │與本案無關        │
├──┼──────────────────────┼─────────┤
│5   │白色晶體( 地面塑膠蓋)1包                    │與本案無關        │
├──┼──────────────────────┼─────────┤
│6   │白色晶體( 地面塑膠箱)1 包                  │與本案無關        │
├──┼──────────────────────┼─────────┤
│7   │白色晶體( 地面粉紅塑膠箱)1 包              │與本案無關        │
├──┼──────────────────────┼─────────┤
│8   │白色晶體( 地面名片盒)1 包                  │與本案無關        │
├──┼──────────────────────┼─────────┤
│9   │白色粉末( 地面白色水桶)1 桶                │與本案無關        │
├──┼──────────────────────┼─────────┤
│10  │燒杯內含衛生紙(4樓地面)1 只                │與本案無關        │
├──┼──────────────────────┼─────────┤
│11  │紅、黑(VERTO)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2  │手銬1 付                                    │與本案無關        │
├──┼──────────────────────┼─────────┤
│13  │粉紅色(SONY)手機1 支、黑色(NOKIA)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4  │車籍資料1 包                                │與本案無關        │
├──┼──────────────────────┼─────────┤
│15  │空氣搶1 把                                  │與本案無關        │
├──┼──────────────────────┼─────────┤
│16  │黑色(NOKIA) 手機1 支、銀色(SONY)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7  │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                    │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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