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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詒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詒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

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故買贓物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傷害      │    妨害自由    │   故買贓物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11.27   │   100.11.27    │100年11月間某日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偵字第2660號    │偵字第2660號    │偵字第7400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2│
│實  審│      │418號           │418號           │170號           │
│      ├───┼────────┼────────┼────────┤
│      │判  決│   102.04.18    │   102.04.18    │   104.11.10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2│
│判  決│      │418號           │418號           │170號           │
│      ├───┼────────┼────────┼────────┤
│      │判決確│   102.04.18    │   102.05.13    │   104.11.10    │
│      │定日期│                │                │                │
├───┴───┼────────┼────────┼────────┤
│ 易科罰金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折 │以新臺幣1千元折 │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備        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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