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義傑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徐智義、徐偉豪2 人(即前座:邱義傑、中間:徐智義、後座:徐偉豪),沿桃園縣楊梅市瑞溪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失控致附載於該車後方之徐智義因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且徐智義乘坐於前開機車後座亦疏未注意應攜載安全帽,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頸椎骨骨折、腦幹失能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4 月5 日16時22分許,因頭頸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邱義傑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小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義傑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智義之母劉美榮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徐智義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4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鄒仁鑫於103 年4 月4 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及徐偉豪2 人上路,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失控,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機車附載人員,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次按機車附載人員,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未攜載安全帽,而附載於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座,此舉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因過失而需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 頁、第8 頁),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充,且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而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且附載2 人上路,而疏未注意後座有附載他人仍未遵守行車速度限制竟超速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亦甚重,而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商談和解,然始終無法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年僅18歲,甫成年,而本案被告會騎乘前揭機車附載被害人,亦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利益,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