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左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左玉華前ꆼ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ꆼ至ꆼ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3 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在行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文化新村104 號之新時代網咖前時,見林承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林承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林承佑在警詢中之陳述。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