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 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8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0年3 月5 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月28日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9 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預見蒐購帳戶者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取得郵局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附近,將其先前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之,對該人或其轉受者詐騙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嗣該人或其轉受者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耀文」、「陳宏偉」、「王慧」、「吳助理」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⑴95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推由「張耀文」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其中獎108 萬創業理財基金,再分別推由自稱「陳宏偉」、「王慧」與其聯繫,向乙○○誆稱須匯款9 萬元加入會員始可撥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翌(15)日11時35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70號之台灣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匯款9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得手後,迅即提領一空,乙○○匯出上開款項後,再推由「王慧」、自稱「吳助理」之人與其聯繫,接續向其誆稱尚須補足匯款等情,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44分許,至上開郵局,再匯款27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得手後,再迅即將款提領一空;後於⑵96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佯係丙○○友人「陳天鐸」,需款告貸等情,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至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24 之1、2 號之臺灣郵政台北榮星郵局,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開立前述臺灣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伊綽號「朝銘」之友人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而跟伊借用,伊後來去找「朝銘」,才跟伊說他拿去賣了5,000 元,所以伊在警局才會說以5,000 元賣給他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6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5628號偵查卷第2 至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5628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復有臺灣郵政中壢華勛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所示匯款交易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5628號偵查卷第42至45、47頁),且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是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被告嗣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供承:伊於95年12月7 日親自到郵局重設密碼,因伊缺錢,從中國時報廣告版看到有人收購帳戶,透過電話聯絡不詳1 名男子,約定在中壢健保局附近,以5,000 元出賣伊郵局帳戶,當場一面交錢一面交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5628號偵查卷第2 頁),已明確交代出售帳戶過程細節,所言相當可信,其嗣於偵查中翻異之詞,與前揭自白不合,已難可採。且若確有偵查中所辯情節,豈有在案發之初對此有利自己事項隻字未提之理?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認識,被告係27歲之成年人,自承係水泥工,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然查被告對所稱「朝銘」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如何聯繫一情均稱不知,渠豈能輕易將此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毫不熟悉之人,又如何能索回所借之帳戶存摺等物,均實難想像,顯與常情相悖。況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如欲供友人匯款之便用,亦僅需要告知帳戶號碼,豈有將自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悉數交付於人之理?再被告所述情節,渠既自承知悉自己帳戶遭人盜賣,何以卻未有任何掛失、報警處理之舉,均非合理,是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較屬可信,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如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或其成年轉受者及自稱「張耀文」、「陳宏偉」、「王慧」、「吳助理」等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臺灣郵政中壢華勛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詐欺者自稱「張耀文」、「陳宏偉」、「王慧」、「吳助理」等成年人先後使被害人乙○○於95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等前後詐欺被害人乙○○、丙○○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以1 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出售於他人,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