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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朱源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1233巷48弄某停車場,見該處停放多部車輛,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蔡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拆卸而竊得配置於江賜漢所有,現由張德松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 個。

㈡蔡朱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拆卸而竊得配置於蕭嘉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 個。蔡朱源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張德松、蕭嘉嫻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朱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6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松、蕭嘉嫻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 背面),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GOOGLE空照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8-19 頁、第20-24 頁,本院卷第47-49 頁),並有尖嘴鉗1 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使用尖嘴鉗1支拆卸被害人2 人所管領、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足認該尖嘴鉗質地甚為堅硬,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並有上開尖嘴鉗扣案可憑,可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③④⑤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8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2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然斟酌被害人2 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非鉅,再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尖嘴鉗1 支,並非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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