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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參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81號、第130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1.3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3163公克),嗣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030、毒品編號:DG103偵-016)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 1.316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節(詳如起訴書所載),然查,被告於㈠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㈣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林義泰於99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2日,復於103 年1 月22日入監服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2 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316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 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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