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第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某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境內某處及桃園市中壢區交流道附近肯德基速食商店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之價格,分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兩(約187.5 公克),共375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6,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次。嗣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秋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購毒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起訴(即103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第2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83.09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米白色晶體4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0│ │ │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 4.02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03.51公克│ │ │) │ ,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6 公克)。 │ │ │ │㈡、淡黃色晶體7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96│ │ │ │ .68 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96.27 公克│ │ │ │ ,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13 公克)。 │ │ │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102801│ │ │ │ 7028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24 │ │ │ │ 號卷第51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電子磅秤 │貳臺│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夾鍊袋 │貳包│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手機 │壹支│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